煙草在線專稿 引言:在日常煙草專賣違法行為的調查取證過程中,常碰到一些違法行為的當事人在接受調查過程中,為避重就輕,企圖獲得從輕或減輕處罰的結果,時有隱匿、毀滅證據的情況發生。對于這種情況,在煙草專賣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都有明確的責任界定。下面,筆者通過一現實案例與大家與起分享解讀。
一、案情簡介
某日,李某因銷售非法生產的某知名品牌卷煙90條被某縣煙草專賣局查獲,調查過程中當事人李某拒不交代卷煙的來源、購銷價格,并對其經營場所前臺收銀系統存儲的卷煙銷售數據予以了刪除。因無法查清非法卷煙銷售的真實金額,經價格估算小組推算認定上述卷煙貨值金額為20700元(230元/條)。調查終結后,經集體討論,該局對當事人作出了責令停止銷售,處違法銷售金額20700元的50%給予罰款10350元,并將非法銷售的卷煙公開銷毀的處罰決定。
處罰決定作出前,該局履行了各項告知義務,當事人未提供任何申辯證據。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不服,以“過罰不當”為由,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認為行政處罰中的銷售金額認定錯誤,并向法院提供了其收銀系統中知名品牌卷煙以150元/條的價格銷售的單據,要求撤銷該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法院在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拒絕提供、隱匿的證據,法庭不予采納。駁回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維持了原處罰決定。
二、法理分析
新《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告可以補充證據”。該規定實際上既肯定了原告在行政訴訟程序階段有補充證據的權利,也同時給了行政機關一個補充證據抗辯的機會。但這種補充證據的權利于原告而言并不是無原則的,行政相對人若在行政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拒絕、隱匿的而在訴訟程序中“突襲”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9條作出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的例外規定。該例外的規定,一方面限制了原告舉證行為的隨心所欲,另一方面也突顯了法庭對行政決定效力的尊重。
本案中,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煙草專賣局在調查取證過程中依法要求原告當事人提供有關進銷記錄,當事人因心存 “拔出蘿卜帶出泥”的畏懼,肆意將其前臺收銀系統中的卷煙銷售數據刪除,該行為有明顯的隱匿、毀滅證據的故意,且在該局履行的告知、聽證等法定程序中,當事人守口如瓶,刻意規避自己在行政程序中的舉證義務,屬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情形。故原告在本案行政訴訟階段補充提供的銷售單據,人民法院依法未予采納。在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時,也有效的制止了一次原告舉證權利的濫用。
另,(新修改)《煙草專賣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了拒絕、阻礙煙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行為,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因此,管理相對人的行為在違反了相關煙草專賣法律法規后,應積極配合專賣執法人員調查取證,并如實提供證據。否則,隱匿、毀滅證據,承擔的,不光是訴訟中的“舉證不能”,還有可能是人身上的“牢獄之災”。
篤行致遠 2024中國煙草行業發展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