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一凡系武漢鄴島公司的員工,從事倉庫調度工作。
因公司規定不能在倉庫抽煙,2019年4月5日9時30分,吳一凡上了一會班后便出倉庫門外出抽煙,結果路上有一輛車撞向停在路邊的一輛小汽車,后車又撞到正在倉庫門口路邊抽煙的吳一凡。事故造成吳一凡失血性休克、創傷性脾破裂、脊柱骨折。
事后吳一凡向人社局申請了工傷認定。公司向人社局提交《情況說明》,內容是“吳一凡發生事故時并不在工作場所范圍內,根據其他員工描述,其當時因想要抽煙離開工作崗位到大門外的道路旁抽煙,隨即發生了交通事故。故我單位認為其當時未處在‘正在上班’狀態”。
2019年9 月1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如下:“...... 吳一凡系因個人外出倉庫抽煙而在倉庫之外的園區道路上受傷,個人抽煙不屬于工作原因,也并非因工作需要,故其發生工傷時間地點不屬于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其工傷申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現不予認定為工傷。”
吳一凡不服,提起訴訟。
(網絡配圖,有侵必刪)
一審法院查明:吳一凡被撞傷的事故發生地系公司倉庫大樓院門口右側鐵柵欄旁,事故發生時鄂A××× 的小型轎車撞上停放在道路上號牌為鄂A××× 的小型轎車,后者撞上吳一凡,并撞破鐵柵欄,將吳一凡撞入院內水箱旁。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地為倉庫大樓院門口右側鐵柵欄旁,距離倉庫門口不到 10 米距離。
一審判決:吸煙與喝水、進食具有相同的性質,是為了提神、恢復身體疲勞,屬于待工休整,應當屬于“工作原因”的范疇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吳一凡主張其在2019年4月5日9時30分發生事故屬于工作時間,人社局及公司均不持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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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是否屬于在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人社局及公司認為吳一凡系在公共道路上吸煙被撞傷,吸煙不屬于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也并非其工作職責相關區域,屬于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場所外受傷。本院認為:
其一,吳一凡系倉庫調度員,負責看管倉庫、清理貨物和發貨,其工作地點應當涵蓋倉庫及貨物裝卸的合理區間,事發地點位于院右側柵欄處且距離倉庫門口不到 10 米,應屬不超過合理區間的范圍。
其二,“因工作原因”應當包括工間休息時的待工休整。吳一凡的工作性質具有間斷性的特點,其工間休息時間屬于工作時間的一部分。于工間休息時間吸煙與喝水、進食具有相同的性質,是為了提神、恢復身體疲勞,屬于待工休整,應當屬于“工作原因”的范疇。
綜上,吳一凡在工間休息時所受的傷害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中認定吳一凡“系在公共道路上吸煙被撞傷,吸煙不屬于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也并非其工作職責相關區域,屬于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場所外受傷”,故不符合視同工傷范圍,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綜上,一審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人社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 60 日內依法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提起上訴:抽煙不是生理需要,與進食和飲水有本質的區別
市人社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
一、吳一凡不是在工作場所內受到事故傷害;二、抽煙不是生理需要,與進食和飲水有本質的區別,工作中外出抽煙不應當認定為工作原因。
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個人抽煙與工作無關,也非因工作需要。為防止火災發生,倉庫內禁止抽煙,但公司為員工在大樓內設置了專門的吸煙區,即使原審判決認定的工間休息時間吸煙是為了提神屬于待工休整的觀點成立,到公司大門外吸煙,也不能認定為工作原因;
二審判決:在倉庫門口吸煙,其行為的實質是實現自身的休息權利,應視為工作的延續,由此受到的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制度的最主要的宗旨是維護工傷職工的救治權與經濟補償權,并促進工傷預防與職業康復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
本案中,吳一凡在未完全脫離工作場所的合理區域的情況下,利用工作時間內合理的間隙休息時間,在倉庫大樓院門口右側鐵柵欄旁吸煙,其行為的實質是實現自身的休息權利,應視為工作的延續,故其由此受到的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目的。
結合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查與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對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作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認定,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充分,故原審法院作出撤銷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責令人社局限期重作的判決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0)鄂 01 行終 524 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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