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草部門執法人員在轄區內查獲一起公司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銷售卷煙案件,那么,單位和自然人無證經營卷煙涉嫌非法經營罪的立案標準是否一致?
【問題分析】
針對這一問題,我們需要從立法角度進行溯源考察,以厘清非法經營罪立案標準的變化。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印發的《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3條對個人和單位非法經營煙草制品行為規定為不同定罪標準: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依照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第3條規定,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并未區分犯罪主體。
此外,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中明確指出:“《紀要》第三條對個人和單位非法經營煙草制品行為規定不同定罪標準: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而《解釋》對于個人和單位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行為的定罪量刑標準,沒有再規定不同標準。這主要是出于適用刑法公平性考慮,無論是單位還是個人從事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犯罪行為,對國家煙草專賣制度的侵害是相同的,應給予相同的處罰,也更有利于加大打擊力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負責人就《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中也指出:“對于《解釋》施行后發生的涉煙非法經營罪,無論是個人還是單位實施的,都適用統一的標準。”
綜上所述,個人和單位無證經營煙草制品涉嫌非法經營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一致,不再區分單位或自然人犯罪主體,即只要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便滿足非法經營罪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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