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草在線專稿 摘要:本文介紹煙草專賣管理程序的結構特征和分類,結合偵查實踐,分析了我國煙草專賣管理程序在案件偵查活動中的問題和不足之處.強調必須以法律的人本精神為核心,推進煙草專賣管理程序的正當化建設。體現人本精神在煙草專賣管理程序中的重要意義,針對人權保障和權力擴張之間尖銳的矛盾,對如何完善我國的煙草專賣管理程序提出若干構想。充分體現了煙草專賣管理程序的正當化建設在維護社會正義與公平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中國法治現代化進程中,關注人的社會主體地位成為學術理論研究和司法制度改革關注的重點。在我國目前的煙草專賣管理程序中,公權力主體“職權主義”傾向嚴重,權力不斷擴張。而煙草專賣管理程序權利卻缺乏保障,屢屢發生公民人權被侵犯的事件。人權保障與權力擴張之間的矛盾越發尖銳,要解決這一矛盾,必須以法律的人本精神為核心,推進煙草專賣管理程序的正當化建設,在正當煙草專賣管理程序中形成權利與偵查權力的合理配置。
一、煙草專賣管理程序概說
(一)煙草專賣管理程序的概念
煙草煙草專賣管理程序,是指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措施。
(二)煙草專賣管理程序的功能
在現代法治國家的視野內,作為一種懲罰權力機制,行政管理制度本質上就是國家權力機關運用偵查權力調查案件的一套程序。而在煙草這一特殊行業,專賣管理這一程序性結構具便更具有以下兩項社會功能:
1、權力制約功能
如同其他權力形式一樣,公權力具有較強的擴張性和攻擊性,它的行使往往伴隨著對公民個人權利的強制性侵犯,在這樣背景下,煙草專賣管理程序的設置就起著限制偵查權恣意行使的“限權”功能。[1]
2、權力正當化功能
公權力的行使因程序的設置而受到約制,反過來,一項受到約制的權力也更容易贏得公眾的信任和依賴,而煙草煙草專賣管理程序因此而具備了合法性基礎或正當性。這里面有一個馬克斯韋伯所謂的“通過合理性獲得合法性”的切換機制。在這里,煙草專賣管理程序的存立實際上具有了使專賣管理合法化、正當化的功能。
(三)煙草煙草專賣管理程序的特點
煙草專賣管理是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的制度機制下。
二、現階段我國煙草專賣管理程序的利與弊
筆者通過上述對煙草專賣管理程序結構的分析于對比,了解到現階段,我國的偵查階段程序性違法情況比起訴、審判階段更為嚴重。公安機關對違反煙草專賣管理程序行為的制裁,更多是將視角集中在嚴重侵犯他人實體權利的程序性違法行為,并以實體權利的損害作為追究法律責任的基礎;而公安人員侵犯他人訴訟權利的程序性違法行為得不到應有的制裁。同時,由于偵查過程的封閉性,受侵害人在整個過程中都處于被動甚至失去人身自由的地位,很難收集到證明偵查人員程序違法的證據,也造成了實踐中“違法多、舉報多、查處少”的局面。[3]這些問題突出表現在:
(一)偵查中,不注重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權利有限
第一,在司法實踐中,超期羈押的問題十分突出。根據刑訴法69條規定,拘留的最長羈押期限為14日或者特殊情況下的37日。刑訴法第124條、126條和127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案件,符合法定情形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延長一個月或三或者五個月。羈押作為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常用手段,極容易被偵查機關濫用從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法律為了控制這種傾向,規定了嚴格的羈押期限。但在實踐中, 超期羈押的情況卻十分普遍,有些偵查人員對于不能按期偵查終結的案件,不依法 報請批準延長偵查期限,而自行決定延期;或者對不符合法定延長羈押期限條件的案件,草率決定延長羈押。超期羈押行為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嚴重損害了偵查機關的形象。[4]
第二,在我國的刑事偵查活動中,偵查活動是由偵查機關依職權主動進行的,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動地服從和配合。偵查機關處于絕對的主導地位。我國的刑訴法賦予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權利有限,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卻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負有如實回答的義務。沉默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回答司法人員訊問的一項訴訟權利。此項權利直接來源于舉證責任由控訴方承擔而犯罪嫌疑人沒有自證其罪義務的司法理念。在英美國家,沉默權已經實行多年并相當完善。由于我國的司法傳統,以及為了保持懲治犯罪的高效率,我國一直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權利。相反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履行如實回答的法律義務,保持沉默或者作虛假陳述,偵查人員都可以記錄在案,法庭可以據此認為其認罪態度不好,從而作為從重量刑情節予以判處。同時犯罪嫌疑人沒有沉默權,偵查機關往往重視獲取其口供,因此助長了刑訊逼供現象的蔓延,進一步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這已然不符合當前的法治理念。
(二)律師介入煙草專賣管理程序的程度和權利有限
由于犯罪嫌疑人往往處于被羈押的境地或自身條件的限制,其訴訟權利很大一部分要靠律師介入煙草專賣管理程序來保障。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賦予了律師參與偵查階段活動的權利,律師參與的范圍也進一步擴大。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人員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權委托律師提供法律幫助。一般來說,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從事以下活動: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和控告;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但是,律師在偵查階段還只是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幫助而已,其參與偵查活動的范圍和權利還受到很多限制:
第一,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派員在場。很多情況下這成為偵查機關監視律師和犯罪嫌疑人交流的手段,剝奪了犯罪嫌疑人合法的請求律師維護自身權利的實現。
第二,在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的情況,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師提供法律幫助,以及與律師進行會見,都要取得偵查機關的批準。由于決定權在偵查機關又沒有被拒絕會見后的救濟程序,偵查機關為了自身偵查目的,往往以此限制犯罪嫌疑人會見律師、得到律師的幫助。
第三,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過程中,律師無權到場,使得在訊問時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屢屢受到侵害。
第四,律師在偵查階段無權要求查閱偵查機關的案卷材料,也無權進行必要的調查取證活動。這使得律師很難在偵查階段有所作為。[5]
(三)檢察機關對煙草專賣管理程序的監督手段和權力有限
當前我國實行分離型的偵訴結構,即檢警分立結構。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人民法院分工負責,互相監督,互相制約。這種結構決定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依法實行有效的監督。但檢察機關的監督仍暴露出監督手段的有限和監督權力的不足。
第一,檢察機關只有立案監督,沒有撤案監督。根據刑訴法的規定,檢察院認為應當立案而公安機關沒有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必須立案。這就是檢察機關對公安偵查機關的立案監督。立案監督可以從一方面制約公安機關的立案程序。但公安機關在立案后認為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自行撤銷案件,而不需要檢察機關的審查同意。可見依現行法律,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撤銷案件的行為沒有有效的監督手段,不利于檢察機關對煙草專賣管理程序監督的實現。
第二,檢察機關的事后監督模式難以對偵查機關形成有效制約。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偵查監督很多是通過煙草專賣管理程序之后的書面審查批捕、審查起訴等形式進行,一般較少對煙草專賣管理程序進行同步監督。檢察機關很少提前介入到案件的煙草專賣管理程序中。廣泛的偵查權力都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自行執行。顯然,檢察機關這種滯后、被動的監督很難及時有效的預防和糾正偵查違法行為,這種事后監督的模式很難制約偵查機關廣泛的極易失控的權力。[6]
第三,檢察機關的監督沒有制裁性。檢察機關對煙草專賣管理程序依法享有法律監督權力。但法律卻沒有賦予檢察機關足夠的制裁權力。檢察機關發現煙草專賣管理程序中存在違法行為,只能向偵查機關發出司法建議或者糾正違法通知書等,由偵查機關自行糾正。一旦偵查機關不服從監督或敷衍了事,檢察機關沒有其他實質性的監督制裁手段。這種沒有制裁的監督難以對煙草專賣管理程序形成實質意義上的制約,在司法實踐中的監督效果可想而知。
(四)對偵查
篤行致遠 2024中國煙草行業發展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