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范圍購售煙是否構成犯罪
2012年03月21日
來源:煙草在線據《江蘇法制報》報道
作者:賀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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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草在線據《江蘇法制報》報道 某煙雜店業主郭某申領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間,被告人郭某多次從非指定渠道購進香煙,并以每次超過50條的規模向他人出售煙草,經營數額達110余萬元。公訴機關以郭某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提起公訴。
對于被告人郭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產生兩種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郭某從非指定渠道進貨,并以每次超過50條的規模出售,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對郭某以非法經營罪論處缺乏法律依據,應由相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即可。
對于該案被告人行為的認定,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非法從事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違反國家關于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行為;(2)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批準文件;(3)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外非法買賣外幣;(4)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5)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管理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于印發《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均明確規定凡“無證生產”、“無證批發”或“無證零售”的以非法經營罪處罰。
綜合上述涉及煙草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非法經營罪主要打擊的是未經許可、未取得煙草生產許可證、零售許可證而從事制售煙草的“三無”行為,是為了維護國家煙草專賣制度,打擊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本案被告人郭某雖然多次從非指定渠道購進香煙,并以每次超過50條的規模向他人批發煙草,經營數額巨大,但其領有從國家規定部門頒發的煙草零售許可證,具備從事煙草經營的資格,實質上屬于有照經營,且無論法律、司法解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均沒有將持有零售許可證、未從指定渠道進貨的行為明確界定為犯罪行為,根據罪行法定原則,對法律、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宜作為犯罪處罰。故被告人郭某的行為雖然違法,但社會危害性不大,不宜按非法經營罪論處,應當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